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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晏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旅館,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裝在電子菸上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另案為警獲,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警卷第8頁;毒偵3035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毒偵3035卷第40頁、第4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92號提起公訴,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