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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俊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裝在電子菸上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江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啟德園區門口不慎自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1410卷第19頁至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6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57頁、第58頁、第6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先予敘明。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至115年7月1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10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然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評估認被告使用多重毒品,戒癮治療效果不佳,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4年11月6日函文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毒偵1410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亦難期被告可配合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且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是否要接受戒癮治療時,被告表示尊重醫院認定,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1410卷第19頁反面),可徵偵查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最終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其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核屬有據。

㈣至被告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子女需其教養,希望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功用外,亦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而依上所述,已可見被告前經另案戒癮治療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限。至被告所述經濟、工作與家庭狀況,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觀察、勒戒者無涉,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執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