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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犯罪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1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5頁、第1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況被告因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告自陳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駁回,則刑期將待執行,而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5年4月1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