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名毫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己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
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3年9月篩選會議認定只需輔導評估,114年1月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