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啓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A01於民國115年7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於115年7月4日21時34分,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是否經你同意後由你簽立自願採集唾液同意書?)是』、『(警方是否於經你同意後,於115年7月4日22時48分在尖山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尿液編號115C426?)是的,清楚』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手段取供?)沒有。』等語,足徵被告係出於自願經警採驗唾液、採集尿液檢體、確認尿液檢體編號,且有警方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署115年7月28日苗檢映合115保全8字第1159022554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
察官回覆以:沒有證據保全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尖山派出所員警表示「聲請人欲聲請保全之密錄器、監視器畫面均有備份保留,而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經覆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本案既已對聲請人所述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進行必要之證據收集,則本案無再行贅為證據保全之必要;而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已因覆蓋而無留存,自無保全之可能或必要可言,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⒈ 民國115年7月4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 ⒉ 民國115年7月4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⒊ 民國115年7月4日21時50分起至115年7月5日清晨移送前止之辦公廳舍、偵訊室、廁所外走道、採尿密封作業區域之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