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旻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玉枝等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7月28日早上9點左右,被告吳玉枝(下稱被告)懷疑聲請人鍾旻彤(下稱聲請人)破壞她房子外牆,就無故安裝監視器鏡頭往聲請人家方向拍攝錄影直到今天,期間不斷調整鏡頭角度來偷拍聲請人家私人空間、監控聲請人非公開活動生活作息一舉一動;監視器架設高度在270公分,已超過聲請人家外牆190公分,可以輕而易舉竊錄偷窺聲請人隱私並侵害生活自主、自由權利;被告架設的監視器鏡頭長達1年多持續往聲請人家方向照,而不是往公眾通行、人潮聚集交通道路拍攝,嚴重影響聲請人的生活品質和隱私期待,也因此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就診新竹台大精神科,而監視主機畫面有時效性、滅失的急迫性和滅證的可能,請立即扣押被告家中的監視器與室內主機來查證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所設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不宜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而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

三、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1日以苗檢映亮115保全10字第1159025212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經審酌後,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後,檢察官業已指揮司法警察前往案發地點詳為查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於115年7月23日前往被告居處勘查後,當場確認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聲請人屋內景象,過濾現存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發現鏡頭有遭調整之情形,另調閱報案紀錄比對歷次監視器畫面,其拍攝角度均相同、並未攝得聲請人屋內景象,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檢察官基於偵查階段進行程度、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保障等因素考量,認尚無客觀具體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本案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也據前揭函文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115年8月5日、11日、23日、27日在其家中拍攝該監視器鏡頭之照片,主張鏡頭角度不斷調整、可拍到其住處陽台、廚房、浴室等私人領域云云,然上開照片拍攝角度各異且畫質欠佳,單從上開照片,實難研判該監視器鏡頭確係朝向聲請人住處之私人領域拍攝,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及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偵查乃一浮動之過程,倘聲請人發現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自得補充新保全理由檢附新事證,再次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由檢察官審酌相關新事證,裁量是否進行保全處分,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