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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BERLON VANITY OCAMPO (中文名:張娜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ERLON VANITY OCAMPO(中文名:張娜媞,

下稱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並狀載發現新事實暨證據,論及聲請人身體狀況○○、○○症之情,另經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聲請人衛生福利部11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聲再14號卷第7頁)、聲請停止延期狀(見聲再14號卷第29頁),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之女關於洗錢罪之他案整理資料(見聲再14號卷第33至38頁)、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關於陳姓女子犯洗錢罪後另於檢察署跳樓之他案整理資料(見聲再14號卷第39至42頁),並最終表示請求本院准許以易科罰金代替易服勞役如附件。然而:

⒈聲請人所請求再審客體,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宣判之1

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二審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前方併附相應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之一審判決),上開判決並於上開宣判日確定,有本件確定判決暨相應之上開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再14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27頁、第47頁)。又聲請人前曾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因該次所提證據未具新規性駁回,要與本次聲請所提事證不同,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聲再14號卷第43至45頁),是本件仍獨立判斷,先敘明之。

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提11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聲請人之診

斷為「○○○○○○○○○」,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狀所相應者,則如聲請人所述乃執行單位因聲請人健康考量准許延期情事,顯與本件再審客體所載112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審斷無涉,有上開本件確定判決暨相應之上開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聲再14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狀所表達意旨,乃聲請人115年間有身體健康有一時難以勞動之事實,難謂屬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本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證。又聲請人所提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之女關於洗錢罪之他案整理資料、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關於陳姓女子犯洗錢罪後另於檢察署跳樓之他案整理資料,亦屬他案事實,亦難認係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本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證。簡言之,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上開證據,所相應之事實,實與112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自不能謂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該等證據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內容,雖稱係再審,並為表明發現新

事實暨證據之旨,然亦論及採易科罰金代替易服勞役等節,關於法律適用暨執行階段易刑裁量,甚或依照個案狀況分期履行等處置,要與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不同,聲請人若另循關於執行方案為聲明異議或另洽訴訟輔導循相應法律程序救濟,要屬另事,併敘明之。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26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與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之犯行無涉,則此聲請理由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本院爰依前開裁定意旨,認本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方星淵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