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乙宸被 告即受判決人 何慈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15年度苗簡字第54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何慈芸所涉家暴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42號確定判決告訴人黃○澤之父,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堪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