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無人證、物證,本人又非現行犯,判決實有不公、不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已逾法定期間,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提出再審之案件,係經臺中高分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之案件,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