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於115年8月27日收狀)。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憑「棍棒影子有與告訴人影子重疊」逕以論罪,而未認定聲請人實際打中告訴人身體何處,不符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即其主張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並附具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之情形。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