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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提出「刑事民事再審狀」,然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書狀內容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