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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642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比對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可發現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客觀物理事實,存在重大謬誤:①判決書勘驗結果中,告訴人鄭○英於案發過程中表現出高強度肢體動作,包括與聲請人拉扯、將聲請人壓至下方(第28秒),最後彎腰拾取手機,都與被木棍打到左膝蓋肉眼可見傷勢不符合,違背醫學常理。②告訴人受傷後,仍能與聲請人拉扯,且驗傷後即無再就醫紀錄,與常情完全背離。故為釐清事實真相,請求法院依職權委託醫學機構鑑定告訴人傷勢之成因、告訴人肢體動作能力是否符合醫學常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作成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而確定。是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有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苗

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歷審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原審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與原審勘驗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錄影檔案,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檢傷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為聲請人先朝告訴人方向揮棍,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棍棒之肢體衝突,嗣聲請人上前奪回棍棒後,再持棍朝向告訴人快速揮打2次之動作,兩人又開始拉扯棍棒,聲請人明顯有先作勢揮打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持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等情。故原審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

㈢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充分調查,作為判斷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依據,則聲請人以前詞提出爭辯,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上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1.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歷審卷宗後,觀之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5642卷第21頁)及傷勢照片(見偵5642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擦挫傷」,屬於皮膚表層之淺層擦傷與挫傷,並未伴隨膝關節脫位、骨折、韌帶斷裂等結構性傷害,依照一般醫學常識,該等皮外傷固會產生局部痛感,但下肢之基本承重、屈伸及短時間內之上肢拉扯等動作機能並不會因此喪失,故告訴人遭聲請人持棍棒打傷膝蓋後,仍與聲請人繼續發生拉扯或壓制等動作,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2.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案發後至急診,醫師已給予傷口護理,考量上開傷勢本即屬可自行慢慢痊癒之輕微表皮傷痛,告訴人於急診處置完畢後,縱使未再至醫療院所追蹤治療,亦符合一般人處理輕微皮外傷之生活經驗與常情。

3.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職權向醫療院所聲請鑑定前述事項等情,然本院綜觀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聲請人之角度而為爭執,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無顯足以動搖原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不得抗告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