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岱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岱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次按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鐸瀅、詹賢忠、謝佳怡
、邱光旺、林田萬之證述,以及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收據、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號函、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聲請人固提出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2014206
3號函、地基擋土牆工程同意書、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號函、公司經營規範合約書、工程施工授權同意書、國稅局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業務員上課費用匯款憑條、審查費收據、存摺補發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1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3056541號函(見聲再卷第19至45頁)等證據,並主張啟動能公司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確實存在且進行,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詐欺謝佳怡投資款項;又聲請人是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收據、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等情。經查:
⒈聲請人提出地基擋土牆工程同意書、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
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號函、工程施工授權同意書等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提出公司經營規範合約書、國稅局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業務員上課費用匯款憑條、審查費收據、存摺補發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1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3056541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20142063號函等證據,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資料,檢核上開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就前揭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明確性),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所執上開公司經營規範合約書、國稅局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業務員上課費用匯款憑條、審查費收據、存摺補發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11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3056541號函等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間曾與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之事實,然聲請人與葉鐸瀅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且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收據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於理由中記載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之論述)。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顯與聲請人有無本案犯行無涉,故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關於聲請人提出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20142
063號函之證據,然觀諸其內容,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聲請人欲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且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審理後於理由中記載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之論述)。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
⒊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葉鐸瀅、詹賢忠
之證述係虛偽不實等語(見聲再卷第11、196頁)。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葉鐸瀅、詹賢忠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聲請人以本件有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相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3項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述,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諸點,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屬同條項第6款、第3項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俱不相侔。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