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BERLON VANITY OCAMPO(中文名:張娜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ERLON VANITY OCAMPO(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在坐月子,是其配偶替其找工作,其配偶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聲請人是事後遭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時,才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所騙。其配偶並說詐欺集團是利用蝦皮網路賣場招募計畫,宣稱每日賣出商品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其配偶認為合法,才交付聲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因認聲請人應無犯罪故意,爰提出若干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過程中,以書狀所主張之新證據,包含蝦皮賣場招募計畫頁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聲再卷第37至79頁),經核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提出附卷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事證,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全卷核閱屬實(見偵卷第46至56頁、第59頁,金簡上卷第25至33頁),堪認上開事證均非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證據,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26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則此聲請理由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本院爰依前開裁定意旨,認本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