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史中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後(114年度聲字第90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史中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史中強(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政府機關之文書若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已處於可得操縱或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自不得謂送達不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甲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
予具保4萬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所犯甲案與另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乙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丙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自陳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其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警於114年7月30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未遇受刑人而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4年5月28日苗檢映辛114執更306字第114901493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而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尚不能率認其於他
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且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應以送達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本案執行傳票既經同居人於該址收受,顯見該處所客觀上仍有人居住並代受文書,與住居所不明即無人可收受文書之情形迥異。況受刑人於甲案準備程序中,業經法官告知應據實陳報住居所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55條),受刑人當庭陳稱:「是的,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所陳明(即上開地址),該處就找得到我,司法文書送達該址即可,如果有變更我會另外向法院陳明」等語明確(見本院113交訴47卷第39頁)。受刑人既已明確指定該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且承諾變更時將主動陳報,卻始終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變更,且原址復有同居人代收文書,檢察官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至員警雖前往上址拘提未獲,然此僅足證明受刑人當下未在場或刻意規避執行,無從據此推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思,亦不能反證原送達程序不合法。此與實務上其他案件,因司法警察「多次」前往住所查訪均無人應門或已成空屋,進而認定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屬有別。從而,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確有逃匿之事實。則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