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被 告 許瑞美(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瀚興以被告許瑞美涉犯誣告罪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見本院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1.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
2.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亦非向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仍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公務員實行誣告,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尚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是聲請人徒執己見而再為法律要件之爭執,難稱可採。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已詳述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栗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即屬適法。聲請人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