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錦雲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郭書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書瑀明知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在其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
北河段431之11、431之95、431之96、431之97、431之98、431之9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辦理「公館鄉北河社區銃庫步道改善工程」、「公館鄉北河國小暨北河村18鄰山坡地農路改善工程」(以下合稱本案工程)所需之土地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意書),係經被告事先同意,始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錦雲(下稱聲請人)及友人李明清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並非聲請人所偽造,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偽造本案土地同意書,聲請人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10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聲請人為被告開發土地衍生返還代墊款之爭議,對被告提出
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大約2、3個月就會去一次」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同意聲請人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開發,並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察看、督導。又被告於110年5月26、29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聲請人:「請問劉大哥一期報完工驗收了嗎」、「李大哥接下來會進行二期申請」,可認被告認可並積極配合開發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之工程。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傳送:「當初做棧道及水泥路你都有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知道」、「只傻傻覺得鄉公所那麼好幫我鋪水泥路」,並於同年10月24日回覆:「以前鄉長也幫過我」、「做了這條路」,可見被告早已明知且自始同意本案工程之施作,已有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將其印章交予李明清使用蓋印,無論本案土地同意書係本人親簽或他人代筆,均無礙被告依據本案事發全貌已同意簽立本案土地同意書之事實,被告明知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舉,卻憑空捏造聲請人偽造本案土地同意書,應具有誣告之惡意。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詳查卷內事證,徒憑本案土地同意書非被告所親簽之形式瑕疵,無視被告於本案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已明確向聲請人表達明知且同意之意思表示,率認被告係合理懷疑而非憑空捏造,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有簽署包含本案土地等20筆土地之授權書,然其
於偵查時供稱:我的授權是到108年9月24日,為什麼過了1年他們還可以用我的印章去做這些事等語,且該授權書所載之授權日期為「107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24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稱:是有寫到這張,但工程作了2年等語,參以本案土地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分別係於上開授權期間屆至後之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10日,則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11年7月及同年10月分別傳送:「請問劉大哥一期報完工驗收了嗎」、「李大哥接下來會進行二期申請」、「我知道」、「只傻傻覺得鄉公所那麼好幫我鋪水泥路」、「以前鄉長也幫過我」、「做了這條路」等訊息,並於113年3月12日在前揭返還代墊款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大約2、3個月就會去一次」等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事後知悉在本案土地有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屆至後,確實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始與友人李明清先後以被告名義簽署本案土地同意書。是被告因故與聲請人發生本案土地開發紛爭後,經函詢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電詢江錫麒事務所而為適當之查證,認其縱有事後追認之情形,並不影響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土地同意書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因此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亦未能提出事先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可簽署本案土地同意書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有據。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