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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佳芸被 告 李孟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佳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孟庭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66頁)附卷可憑;嗣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考量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准其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不違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本旨,遑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警員誣指聲請人偽造邱雲昌、邱菊枝、邱春枝之印文在存證信函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案外人邱桂枝、王金生曾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

決中,因邱菊枝腦中風無法為意思表示,而向本院請求為邱菊枝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親聲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王金生為邱菊枝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裁定書各1份(見偵11055卷第5至12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裁定之理由記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邱菊枝)因腦中風,經氣切手術治療,並有糖尿病、高血壓,致其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生活無自理能力,堪認相對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訴訟能力」等情(見偵11055卷第12頁),則被告係基於邱菊枝之身體狀況,而懷疑存證信函上之邱菊枝印文是聲請人偽刻,又因存證信函上之邱雲昌跟邱春枝印文,不論大小、字體均與前揭邱菊枝印文相似,是被告懷疑存證信函上之邱雲昌跟邱春枝印文與邱菊枝印文係出自同一家刻印店,亦係由被告偽刻,並執此為由提告,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