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文宗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劉冠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文宗以被告劉冠甫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偵字第17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父即案外人劉欽棟(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建號11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9年間因擔保債務之故,交由債權人即聲請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0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虛偽填載切結書,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未能檢附,致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核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地政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地政機關僅需形式審查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以被告切結敘明「損壞」或「滅失」原因為前提,承辦公務員於進行後續公告程序後,當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始能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故被告縱於切結書內載明「因故致未能檢附原權狀」,仍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而屬不實事項,而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此外,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是否已告知被告依法補發權狀之原因限於「損壞」或「滅失」,未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說明,是其調查程序難謂完備,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劉欽棟所有,嗣劉欽棟於上開時點過世後,被
告即於上揭時間,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由承辦公務員核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至119頁、第142至157頁、第168至169頁、第179至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文件
(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此,繼承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依法尚無庸先以原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而得逕行檢附切結書代之,且於登記完成後地政機關即應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權利書狀,並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是以,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必須切結並敘明「損壞」或「滅失」原權狀,方得據以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容有誤會。因此,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到庭,據以說明其是否已告知被告僅限於「損壞」或「滅失」原權狀方得申請補發等節,自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㈢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5日確係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其雖未能提出本案房地之原權利書狀,然其於切結書中僅表明係「因故」致未能檢附,而未虛偽記載諸如損壞、滅失或遺失等任何不實原因,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之。此外,觀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7532號函文,已明確記載被告並未就本案房地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見他卷第160頁),更足以佐證被告確非如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係以本案房地之原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而係逕依前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新權利書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