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國奉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蕭國奉」,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