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銘銂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謝錫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詳下述告訴意旨),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臺中高分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被告所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告發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申訴僅具告發性質,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遂以臺中高分檢署115年3月11日中分檢錦樸115上聲議823字第1159006230號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在長信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長信公司土地)上堆置混凝土石磚,嗣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3時許,因大雨導致上開土石崩塌、混凝土磚牆滑落,淹沒聲請人所有及管領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聲請人土地)。被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於114年5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人員將滑落之混凝土塊及土石堆置於本案聲請人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連日大雨而導致邊坡土石滑動,並非係因開發土地所導致,被告事後為清運土石避免河川淤塞而將滑落土石堆置於長信公司土地上,並未竊佔本案聲請人土地等語,經查:
㈠、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
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為長信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長信公司土地屬山坡
地,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邊坡於114年5月11日崩塌,邊坡上堆置之混凝土塊連同土沙滑落至同段979-56地號土地及本案聲請人土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第一類在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然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現場會勘結果,本件是降雨導
致邊坡崩塌,堆疊材料(混凝土塊)連同土沙滑落,非屬開挖整地之情事,該等土地亦無山坡地違規使用情形,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0月2日府水保字第114021558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5日府水保字第1140240178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則本案長信公司土地之使用,既未違反相關山坡地使用之規定,並因天災而導致上開混凝土塊及土沙滑落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款之情事,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情事。
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
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逕在本案長信公司土地上堆置土石、設置混凝土磚牆,因而於114年5月11日下雨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貳部分),然本件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結果既認本案長信公司土地無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情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形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逕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以上開罪嫌相繩。
㈡、竊佔罪嫌部分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發後被告僱請他人清運相關土石及混凝土塊,以防止
河道淤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觀諸本案長信公司土地與本案聲請人土地毗鄰,並有過溝溪貫穿其中,有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被告於上開清運過程中,如不慎將上開土石及混凝土塊放置於本案聲請人土地,或因考量清除機具、車輛進出而將土石及混凝土塊等物暫時放置於本案聲請人土地,均未與常情相違,參以聲請人自承上開堆置於其土地之土石等物已於114年12月6日清運完畢(詳補充理由狀第13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佔之故意,尚非無疑,自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竊佔罪屬即成犯乙節,然此仍無礙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為前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