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JAMES KEVIN RAMAKER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被 告 王亭文
王捷民
孫宇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JAMES KEVIN RAMAKER(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王亭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捷民、孫宇宣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幫助犯,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114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5號、臺中高分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等全案卷宗審查後,自形式上觀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失當之處,因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王亭文之不法侵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確定,此為刑事偵查之重要依據,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未提出推翻該民事判決之反證,顯有偵查未完全之違誤;該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指聲請人)所提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新臺幣)843萬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民事判決已經審理程序認定被告王亭文並未與聲請人議定將30萬美元變更為借款,被告王亭文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投資款項轉為借款,且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列為本案重要參考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關於舉證強度之要求,更甚民事訴訟,則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以證據綜合評價達到無合理懷疑為要。
㈢該民事判決雖為前開認定,然判決中對於聲請人曾於109年12
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敘明「Yes,please proceed.」此點,卻完全未加提及,亦未為相關論述。查被告王亭文前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見北檢他卷第75頁),內容提及因銀行規定,聲請人匯入之30萬美元,銀行無法保留款項超過一個月,法柏藍公司接受30萬美元之匯款,投資之30萬美元(相當於843萬3000元)因此將列為公司債務(股東流動帳戶),並且可以節省稅金等語,亦即被告王亭文於與聲請人之投資協議簽立後,有向聲請人提出不同於原投資協議之投資方案。而聲請人針對上開109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於109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Yes,pleaseproceed.」等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王亭文因此認為聲請人應已同意10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投資方案。而經苗栗地檢署調閱法柏藍公司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法柏藍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並未列有「業主(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於110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於「業主(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項下列有新臺幣843萬3000元,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法柏藍公司確實有依10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將聲請人匯入法柏藍公司帳戶之新臺幣843萬3000元列為公司負債項目,應可認定。㈣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回覆「Yes,please proceed.」之意思
為繼續執行原入股方案(即原投資協議),而非同意10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投資方案等語,然聲請人內心之真正意思為何,畢竟外人無從得知,被告王亭文是否涉有相關罪嫌,應視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點則需從外在客觀證據以為判斷。依證人林陣蒼會計師於114年5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亭文委託我做本案投審會的投資申請,被告王亭文有和聲請人溝通,我有取得聲請人認證之委任書等語(見苗檢他卷2第4頁),可知其立場應較為中立,形式上應未特別偏向哪一方。其於同日亦證稱:被告王亭文有拿聲請人之email明確的寫「Yes,please proc
eed.」,我就照被告王亭文修正的去進行,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第2點有寫到843萬多新臺幣,在會計上記載是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就是聲請人投資的錢變成30萬元新臺幣的股份,剩下的錢借給法柏藍公司;被告王亭文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最後一段有分析,如果投資股份,給外國人的股利稅率是21%,至少借款部分就不用繳稅,因為是還款,我覺得這個對聲請人沒有不利,我就按照這個來辦,也有聲請人明確同意的email;被告王亭文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中「stockholders currentaccount」不是專業會計英文,應該是被告王亭文自己翻譯,綜合電子郵件的文意,應該是負債的概念等語(見苗檢他卷2第5頁)。亦徵證人林陣蒼認聲請人於電子郵件中表示「Yes,please proceed.」,其意思應為聲請人同意修正後的投資方案,故證人林陣蒼才會著手投審會申請事宜。參酌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所提修正後之投資方案,與原本投資協議內容已有不同,且相關差異非小,聲請人若有不同想法或意見,應會在109年12月30回覆之電子郵件內敘及或表達,然聲請人捨此未為,反而逕直回覆「Yes,please proceed.」,則被告王亭文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已同意修正後之投資方案,實難苛責。
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王亭文於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曾
針對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之詢問「主席,所以當時是股款嘛,對不對?843萬的部分」,而回答「對啊,我們有協議」等情,然被告王亭文之回答是否係指一開始之投資協議,而未完整說明其後修正投資方案,或時間匆促未及清楚表達其真實意思,基於前後文之內容與語意脈絡分析,均存有相當疑義,尚難依該次會議中被告王亭文之簡短回答,而逕認其主觀上知悉聲請人109年12月30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中「Yes,please proceed.」係指繼續執行原投資入股方案(即原投資協議),而非同意修正後之投資方案。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因被告王亭文等人並未提出上訴而全案確定,係因被告王亭文認為自己經營不善,虧欠聲請人,在民事上負有還款責任,自難僅憑該民事判決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王亭文主觀上並無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被告王捷民、孫宇宣亦難認有何幫助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詐欺等罪責。㈥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尚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前述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㈦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提起自訴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聲證資料,如未曾在偵查中提出者,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