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明鋒聲 請 人 張仕忠共 同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被 告 曾煥秋
黃奕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並與客觀證據相悖等明顯違誤之處:
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羅世豪證詞包含:「隱形眼鏡產品品質初期是不佳,但後期改善後都不錯…」、「研發主管也有去測試過,他們有針對這個問題進行改善」。惟被告曾煥秋自106年6月起擔任聲請人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執行長,任職期間長達4年之久,則證人羅世豪所稱「初期品質不佳」、「後期改善後」、「有進行改善」等語,各該證詞語義所指涉之時間背景為何?究與被告曾煥秋任職期間是否重疊?均屬有疑。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詳加研求,即認證人羅世豪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煥秋、黃奕忠(下合稱被告2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顯已混淆被告2人涉犯背信犯行之時點。
2.關於證人劉勇志證詞部分,其一方面證稱:「隱形眼鏡品質不穩定,大約是107、108年發生的,一開始RD似乎沒有做楊氏係數檢測…」,可見其已明知聲請人遠景公司產品品質不良之事實,另方面卻又稱:「被告曾煥秋任執行長時之告訴人遠景公司,隱形眼鏡技術優異,直通良率高達90%,還有優於業界的AOI技術…投資人都讚不絕口」。由此可知,證人劉勇志就被告曾煥秋任職期間,聲請人遠景公司隱形眼鏡產品品質之說明前後顯相矛盾,更與聲請人遠景公司當時產品均遭客戶投訴配戴後出現乾眼、紅腫、刺痛情形,並以「銷貨折讓退款」、「就地報廢銷毁」、「賤價結算」等方式處理,造成遠景公司銷貨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623萬7589元、提列存貨跌價損失金額高達2315萬1586元等客觀證據嚴重不符。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竟無視證人劉勇志證詞前開重大違誤之處,率而採認作為被告2人並無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之論據,不當之處甚明。
3.關於證人李敏誠證稱:「自動光學檢測技術之花費,是貴還是便宜,很難認定,且告訴人遠景公司董事會都有看了前景之預估,不能說預估情形與實際執行狀況有落差,就是背信」等語。對此,聲請人2人前於原檢察官偵查程序時,業已具狀詳細敘明,證人李敏誠係出於自保及掩護被告曾煥秋之目的,徒以「財務預估」之文字,試圖辯稱被告曾煥秋所提供予董事會、股東會之各項公司營運資訊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充其量僅係以文字解釋文字,忽略該等資訊需以公司整體真實營運資訊作為前提,否則不啻允許被告曾煥秋得以藉此對投資人大吹大擂甚至漫天撒謊,縱使吸引投資後亦毋須任何作為,只需一概泛稱當時所提供資訊係「財務預估」,即可開脫罪責。豈料,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不僅就聲請人2人前揭說明部分隻字未提,且對於聲請人2人先前所提供有關證人李敏誠自承確實曾依被告曾煥秋指示虛報銷量數額,就董事會簡報内所示銷量係「湊數字」,並曾大肆抨擊:AOI對公司來講,這實在很負面」、「AOI不是在幫忙,是在礙事喔」等語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顯與證人李敏誠前開證詞不符,亦未見原再議駁回處分有所論及。
4.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處分無視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並與客觀證據相悖等明顯違誤,徒以本件上開證人作證前業已具結、證人與被告2人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被告2人動機等語,遽認證人證詞全然可信,顯有說理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刻意隱瞞公司營運實情、規避董事會審核,擅使聲請
人遠景公司與弘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簽訂金額高達6000萬餘元且條件明顯不利之AOI相關合約,顯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1.被告曾煥秋並無任何隱形眼鏡、光學產業研發等特殊專業經驗,卻獨排眾議要求在生產線「各站」均使用AOI自動檢測系統,且無視當時已有多家廠商開發完成,只需購入現成模組即可立刻使用之事實,逕使聲請人遠景公司與弘邦公司分別簽立數十份虛偽之AOI系統軟體開發合約、軟體維護合約及顧問、教育訓練合約等,合約累積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
有鑑於合約標的金額龐大,依聲請人遠景公司「核決權限表」,執行長核決金額僅限於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下之合約,被告曾煥秋本應提報董事會審查後始可核決為之,且締約前理應慎重調查履約對象之履約能力、合約内容、價格等各項交易條件是否合理,並將上開交易重要資訊均完整揭露於董事會審查。
2.被告曾煥秋不僅從未進行任何比較評估或競價程序,且故意忽視弘邦公司合約條件明顯不利,又無履約能力等違反交易常規情形,更刻意與被告黃奕忠裡應外合,將合約巧取拆分為數十份合約,以此方式壓低各項合約價金,藉以規避董事會審查程序,致使聲請人遠景公司董事會無從得知該等交易完整資訊,更無法進行任何實質調查、評估及審議程序。
3.被告曾煥秋雖耗費鉅資於生產線各站均設置AOI自動檢測系統,惟根本無法提供聲請人遠景公司投入產線製造品質穩定、足以對外販售之產品,蓋當時所出貨商品,因品質不良無法配戴,均遭客戶以「銷貨折讓退款」、「就地報廢銷毁」、「賤價結算」等方式處理,造成聲請人遠景公司銷貨損失高達623萬7589元,相關模具用品、半成品、成品等庫存部分,亦因無法使用而須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此部分更已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高達2315萬1586元,與證人李敏誠、張仕忠、朱世宏之證詞相符,可證明聲請人遠景公司當時產品不僅無法配戴,且不符合量產銷售之品質標準,當時根本無法對外銷貨販賣,無訂單亦無銷貨收入。且當時弘邦公司設置之AOI系統,依據證人朱世宏於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無論自動檢測抑或生產輔助系統,現均已全面停用,未投入聲請人遠景公司生產作業使用,對於聲請人遠景公司生產並無任何實質助益,反而徒耗聲請人遠景公司資本,造成聲請人遠景公司蒙受鉅額損失。
4.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聲請人遠景公司每3個月開1次董事會,由業務單位主管分別報告營運、財務狀況、人事費用,難認被告曾煥秋得以隱瞞任何資訊而有隻手遮天之可能,實有嚴重誤解,蓋被告曾煥秋任職時屢以執行長身分,指示當時業務處長(即證人李敏誠)製作各種「虛假」(蓋當時所生產隱形眼鏡品質低劣無法配戴已如前述,更遑論接單對外販售)之各種預估訂單量、財務預測、研發成果不實訂單及報告,供被告曾煥秋提出於聲請人遠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及歷次增資會議,藉以形塑聲請人遠景公司未來訂單量爆棚、投資前景大好之假象,致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繼續同意投資,總計繳付股款高達11億607萬7570元,有關被告曾煥秋上開犯行部分,亦有證人李敏誠於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内明確指述,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未予以詳查,徒以聲請人遠景公司董事會均有召開董事會聽取報告,遽認被告曾煥秋並無隱瞞資訊之可能,實屬嚴重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不僅刻意隱瞞聲請人遠景公司營運實情,
更將條件明顯不利之AOI合約、内容實質相同之教育訓練合約拆分成數份,以此規避董事會之審核,持續將聲請人遠景公司之資源挹注至弘邦公司,被告曾煥秋向弘邦公司採購AOI系統之決策過程,未進行任何比價、詢價程序,且僅向弘邦公司採購AOI系統之軟體,前後便已花費6千餘萬元,被告曾煥秋無視當時市場上已有價格相對合理、現成且技術純熟之AOI系統廠商,執意與弘邦公司簽約,採購決策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聲請人遠景公司受有如上述之鉅額損害,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顯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係遠景公司董事長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聲請人張仕忠
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發交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聲請人張仕忠具狀向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案遠景公司告訴被告曾煥秋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曾煥秋既為遠景公司董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而沈明鋒並非遠景公司之監察人,且綜參卷內資料,亦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其代表公司為本案告訴之相關證明,本案逕由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對被告曾煥秋提出告訴,應不生告訴效力,僅具告發性質,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對被告曾煥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㈢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受害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等既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張仕忠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不合法。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秋自106年7月起迄110年8月擔任
聲請人遠景公司(前身為春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變更為遠景公司)執行長。被告黃奕忠為弘邦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共同基於證券詐欺、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被告2人於聲請人遠景公司草創募資時期,以不實企業經營計畫書向投資人聲稱憑藉學經歷,加上被告黃奕忠已完成開發隱形眼鏡AOI自動檢測技術,俾使新創公司具有快速投入量產、提供穩定產能、節省大量人力成本、有效控制品質等優勢,相較我國其他廠商生產線,定能提高2.5倍生產速度並降低80%生產人力成本,並在成立的第3年(109年)便可享有每股盈餘5.97元、第4年(110年)每股盈餘17.68元、第5年(111年)每股盈餘可達29.32元 ,使眾多投資人包括告訴人鼎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全凱、張仕忠、林上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豐富之學經歷及已開發完成之AOI檢測系統,總計繳納股款逾1億元,而設立聲請人遠景公司。
2.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遠景公司新建置之AOI自動光學檢測系統檢驗通過之隱形眼鏡良率極低,聲請人遠景公司僅少量出貨,並無大量訂單,被告曾煥秋竟持續與被告黃奕忠簽訂多份軟體開發合約、軟體維護合約顧問及教育訓練合約,合約累積高達6千餘萬元,並約定合約標的軟體(包括原始程式及產品相關文件)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弘邦公司,使聲請人遠景公司設立不到半年即陷入資金不足之窘境。被告曾煥秋甚至指示業務處長李敏誠製作各種虛假之預估訂單量、財務預測、研發成果不實訂單及報告,以利被告曾煥秋提出於聲請人遠景公司歷次會議,形塑聲請人遠景公司未來可期假象,致使眾多投資人包括告訴人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全凱、張仕忠、林上人、龔英男陷於錯誤繼續同意投資,累積繳付高達11億607萬757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等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證人即時任聲請人遠景公司財務長羅世豪於調詢中證稱:隱形眼鏡產品品質初期是不佳,但後期改善後都不錯,視光學經理曾在會議上表示伊試戴10小時沒有不良反應,目前產品可以符合大部分人需求。(問:是否有人在主管會議上反映過隱形眼鏡楊氏係數過高?)有的,研發主管也有去測試過,他們有針對這個問題進行改善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遠景公司有研發單位,自動檢測設備必須跟生產設備結合,所以研發、製造單位討論後,才會到採購單位,議定條件後,才會到財會處,所有規格、條件都已經敲定了,專業單位都沒有聲音了,伊該質疑嗎等語。另證人即時任聲請人遠景公司工程處處長劉勇志於調詢中證稱:AOI自動檢測系統功能是檢測隱形眼鏡表面有無缺角、裂痕及氣泡,可以減少人力需求,但跟楊氏係數等材料使用沒有關係,包含含水率、折射率都跟該系統無關;惟亦證稱:隱形眼鏡產品品質不穩定,大約是107、108年發生的,一開始RD似乎沒有做楊氏係數檢測,是等到發現隱形眼鏡有問題,聲請人遠景公司陸續都有做修正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煥秋任執行長時之聲請人遠景公司,隱形眼鏡技術優異,直通良率高達90%,還有優於業界的AOI技術,每次增資都是請投資人親友配戴聲請人遠景公司鏡片,並由伊帶領投資人參觀生產線,投資人都讚不絕口等語。又證人即時任聲請人遠景公司業務處長李敏誠於調詢中證稱:自動光學檢測技術之花費,是貴還是便宜,很難認定,且聲請人遠景公司董事會都有看了前景之預估,不能說預估情形與實際執行狀況有落差,就是背信等語。是被告2人所辯,與被告黃奕忠提出之AOI工作紀錄及里程碑(工作紀錄取自106年7月至110年8工程週報)互核並無扞格,而證人羅世豪、劉勇志及李敏誠時為聲請人遠景公司高階幹部,對於聲請人遠景公司與弘邦公司AOI自動檢測技術之合作案之相關證述,亦未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故意使聲請人遠景公司做出違背商業判斷法則之違背職務行為。準此,聲請人遠景公司與弘邦公司就AOI自動檢測技術之合作,尚無證據足證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法則之情事,自不能以該決策執行導致公司營運不如預期,即遽認被告曾煥秋、黃奕忠有何上揭詐欺、背信及證券詐欺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提出原不起訴處分無視上開證人證詞存有諸多明顯違誤之處,且未完整呈現證人證詞内容,僅片面擷取有利被告2人脫免罪貴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惟原檢察官業已依聲請人等之聲請,一一調查證據,除證人楊修銘經傳喚未到外,業已於庭訊過程中命上開證人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原檢察官片面擷取,且其等之證詞並非顯然不可採信,聲請人2人提起再議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聲請人2人雖指出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使聲請人2人或代理人得以到庭獲悉及表示意見,惟此本非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難認原檢察官有何違誤之處。
2.聲請人2人雖稱被告曾煥秋獨排眾議與弘邦公司分別簽立數十份虛偽之合約,且合約各項條件均明顯不利於聲請人遠景
公司,惟已與上開證人證述内容不合,復參以聲請人遠景公司與弘邦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均有合約關係,歷時多年,而聲請人遠景公司每3個月開1次董事會,由業務單位主管分別報告營運、財務狀況、人事費用,則難認被告曾煥秋得以隱瞞任何資訊而有隻手遮天之可能。
3.再本案業經原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
經該站清查聲請人遠景公司、弘邦公司、被告2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無被告2人有何不明交易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3年10月21日苗法四字第1135953827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2人空言指摘被告2人自始僅欲藉由採講過程中飽私囊,遂行利益輸送目的等節,實難遽採;復據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内容,由於AOI自動檢測系統之設置須等待各站別生產線開發完成後始能配合生產線機台進行系統之設計、估價及簽立合約,因此AOI自動檢測系統之合約被分割為多份,並非基於規避董事會審核而為,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4.聲請再議意旨雖又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曾煥秋一連串虛構學經歷、財務業務資訊等詐欺犯行均未予以詳查,惟有關被告曾煥秋是否有虛構學經歷而詐欺得利或背信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續一字第1號偵結認定在案,聲請人2人再據此提起再議,已無可採。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除程序上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提出告訴,不生告訴效力,僅具告發性質;聲請人張仕忠並非本案背信罪之被害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合法外,其餘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理由外,以下就聲請人遠景公司對被告黃奕忠聲請准許提起背信自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課以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發生不以故意違反義務為必要,過失亦屬之;至於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有未善盡前揭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固屬同條項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刑法之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尚以行為人違反義務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是公司負責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僅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或交易常規未盡相符,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2.聲請人遠景公司係以被告曾煥秋使聲請人遠景公司與弘邦公司簽訂金額高達6千萬餘元且條件明顯不利之AOI相關合約,生產之隱形眼鏡品質又不良,造成聲請人遠景公司蒙受巨大損失,而主張被告黃奕忠與被告曾煥秋共犯背信罪責。惟聲請人遠景公司所為主張,徒以事後發生之經濟損失及品質不良結果論斷,但被告黃奕忠是否有與被告曾煥秋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遠景公司利益之意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奕忠與被告曾煥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遠景公司之利益,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縱被告曾煥秋所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遠景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亦僅為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認被告黃奕忠有共犯背信罪之犯意及犯行,而得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除沈明鋒代表遠景公司對被告曾煥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聲請人張仕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外,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背信罪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奕忠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