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馨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馨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馨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馨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所為,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間,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且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侵害數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兼衡附表所示各罪情節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與被告前科之關連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3年12月29日。 ③114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④114年2月10日 ⑤114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377號、第680號、第1023號、第10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37號、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37號、第6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