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朝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 DUC QUYNH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QUYNH(下稱阮德瓊)、NGUYEN CHI LINH(下稱阮志玲)、NGUYEN TRONG HIEU(下稱阮重孝,前開3人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逮捕遭扣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在案,聲請人李朝龍(下稱聲請人)前匯款3萬元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1年8月,並就扣案現金7萬5000元係為被告阮重孝依指示領取款項後,再由被告阮志玲經阮方南指示向被告阮重孝收取後未及遞送至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於上開本院判決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前受詐騙匯款3萬元,請求就上開扣案之7萬5

000元發還聲請人,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扣案之特定數額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再者,因本案被告阮德瓊、阮志玲及公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為俾利將來訴訟及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本院審核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無從將扣案之7萬500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