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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鍾利成具 保 人 謝竣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竣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竣甯因被告即受刑人鍾利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苗檢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及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居所(均於於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並將追保函寄存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2鄰新生街52巷50號」之住所(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於114年8月28日簽收),有各送達證書、114年8月25日苗檢映辛114執2876字第1149024160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