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長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長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長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4日)前所為(除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更正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名」更正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外,其餘均引用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連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