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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115年度聲字第151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觀正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張觀正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四0七九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觀正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79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被告張觀正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徵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之意見,經該院覆以:同意被告張觀正部分合併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8日北院信刑丁114審訴4079字第1159011906號函在卷可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首揭規定,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張觀正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7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又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觀正所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告訴人吳秀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案件),本院既已將被告張觀正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依前揭規定,視為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至告訴人吳秀英對同案被告黃國訓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