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淯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A01,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31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患有胃炎、糖尿病等症狀,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治療以控制病情,此外,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逾80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左腰腱囊腫及B型肝炎等症狀,亟需他人貼身照護,受刑人之兄長又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養育母親之家庭費用支出,受刑人儼然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之病情繼續惡化,恐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亦可能使受刑人母親缺乏他人照顧,從而導致受刑人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4年12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其曾先後於:①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1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14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執字第318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23日准否易科罰金審核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理由:5年內第3犯,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批示;嗣苗栗地檢署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31號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至執行科報到,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本案為5年內3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復於受刑人報到之時告知:「(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我知道,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羈押及具保。」、「(問:案內有無扣押物?是否拋棄?)沒有扣押物。」、「(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問:本件經審酌,不准予繳納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如對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不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已經向苗栗地院聲請異議。」、「(問:現在身體狀況?)可以,我半個月要拿一次糖尿病、胃炎、腳麻抽筋的藥。」、「(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31號115年3月3日15時54分許執行筆錄),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不准易科罰金之115年執助字第231號執行指揮書。上揭執行過程,有上開執行筆錄、准否易科罰金審核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18號案、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31號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㈣而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又檢察
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既檢察官就本件經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受刑人所陳之意見等情後,仍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應予以尊重。
㈤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迭經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時間,與其前2次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受刑人確係2次因酒駕犯行,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記取教訓,又第3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歷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0.91毫克、0.53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至於受刑人雖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親屬待扶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既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