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周莛軒具 保 人 劉勝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勝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勝騏因被告即受刑人周莛軒(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209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苗檢映庚114執2098字第114903065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