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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錦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錦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錦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4、5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衡以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認尚無令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詳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