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皇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皇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皇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