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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115年度聲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健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曉婷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芯榆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扶律師)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新峯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第9973號、第9974號、第9975號、第10239號、第10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葉健廷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羅曉婷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蘇芯榆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傅新峯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葉健廷、羅曉婷、蘇芯榆、傅新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健廷、羅曉婷、蘇芯榆、傅新峯經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4人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葉健廷、羅曉婷、蘇芯榆係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搭機返臺於機場遭查獲,被告傅新峯則於本案前甫從柬埔寨回國,顯見其等均有滯留國外之資力及能力,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4人所述分工情形避重就輕,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4人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4人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4人可能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於115年4月8日、

同年4月10日訊問被告4人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認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4人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4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9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蘇芯榆、傅新峯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葉健廷、羅曉婷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罪,家中尚有人須扶養,請求給予時間處理家務,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其等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等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4人徒憑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