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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盧欣欣(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冠霆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欣欣因被告李冠霆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經扣押泰達幣2萬4,024顆,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冠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4、8至11所示之物(按:該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即為扣案泰達幣2萬4,024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該案經扣押之泰達幣2萬4,024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扣案泰達幣2萬4,024顆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