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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信霖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檢附公務詢問紀錄表為憑,似無疑問。然仔細觀察該公務詢問紀錄表,其中詢問事項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並非該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5號)受刑人遭判處之刑期(受刑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且判決中並未定應執行刑),而係同案被告彭智良遭判處之刑期,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5號兩份不同被告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疏未查及上情,以非受刑人遭判處之刑期詢問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詢問之基礎已有違誤,本院無從確知受刑人是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意,其請求是否出於受刑人之真意,已非無疑。況檢察官再以非受刑人遭判處之刑期(即附件附表編號2)合併受刑人所犯他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有違誤。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