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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歆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柏元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卷及複製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告訴人本人或證人。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被告王柏元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