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強制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為「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07/22 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3/12/20 114/11/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12/0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易 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0號(即114年執緝字第1088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