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純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純正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純正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至14、16至18所犯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此部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3年8至10月間,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5所犯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係受刑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件編號14所示竊盜罪)後,為免遭查緝而變造該車之號牌,犯罪情節及時間與附件編號14所示竊盜罪具有前後關聯性,然與上開竊盜部分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上開二部分犯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其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補充為
「有期徒刑6月(2罪)」、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9129號」、編號9、10、11「罪名」欄所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贓物」均更正為「竊盜」、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補充為「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第7008號」、編號15「罪名」欄所載「竊盜」更正為「偽造文書」、「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623號」更正為「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24號」、編號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10421號」、編號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4號」、編號1至15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5月」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17、18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朱純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