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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朱晉德具 保 人 許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朱晉德(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哲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且該傳票經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查斯時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節,有郵務送達證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可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於114年3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然未遷移戶籍地),有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佐以受刑人現亦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受刑人出境滯外,未遵期到案執行,其已逃匿且具保人亦無從偕同到場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