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邱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同日判決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