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獻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所為(除更正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為「113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但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於113年11月起至12月間密集以接近被害人住處、尾隨被害人前往餐廳、辱罵、威脅被害人、持棍棒揮舞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危害社會秩序及影響被害人身心程度非微,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關連性、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