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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失聯移工,失聯期間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參與多起詐欺犯行,本案所為「洗車」行為之金融卡又多達5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雖是逃逸之外籍勞工,然在台有親人(胞妹),且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經芯隆企業有限公司僱用為技工,獲勞動部核發工作

許可,於113年11月27日入境我國,許可效期為113年11月27日至116年11月27日,惟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即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以其連續三日曠職,於114年8月27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等情,有其外籍移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其無合法於我國境內居留及工作之依據。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檢察官並請求就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涉罪刑非輕,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依一般人面對上開重刑之合理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尤以被告為在台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更加深其可能逃亡之疑慮,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陸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請求借詢被告(本院卷第47、79、121、209、213頁),可徵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倘若令其交保在外,除逃亡之高度危險外,其因涉刑事案件,依法已不能取得工作許可,經濟壓力下亦極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繫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