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詩孟
黃宥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詩孟(下稱被告黃詩孟)部分:因重利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查扣所有之手機2支、筆電1台在案,因該案實與本人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宥儒(下稱被告黃宥儒)部分:因重利等案
件,經苗栗地檢署查扣所有之手機4支、電腦1台在案,經調查本人確實無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黃詩孟、黃宥儒(下合稱被告2人)因重利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被告黃詩孟所有之手機2支、黑色、粉色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黃宥儒所有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透明殼IPHONE廠牌手機1支、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藍色手機殼IPHONE廠牌手機1支、SP 8GB隨身碟1個、文件1批、筆記本2本、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嗣被告2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第11594號、第115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詩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IPHONE 15是私人所用,未與
告訴人林宏遠聯絡,我使用IPHONE 16跟其他被告聯絡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08頁);於警詢時供陳:我所持用手機有兩支,一支是我工作記,門號是0000-000000,型號是iPhone15;另一支是我私人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型號是iPhone15 Pro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下稱偵11594卷》第288頁),惟卷內確有告訴人林宏遠與被告黃詩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資料(偵11594卷第305至314頁)、又被告黃詩孟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IPHONE 16手機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本院卷第208頁),然依被告黃詩孟於警詢所述其扣案手機並未有IPHONE 16型式,是有疑尚待釐清,加以被告黃詩孟係經扣案2台筆記型電腦,其所申請發還者係何者,亦有待釐清,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另被告黃宥儒經本院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現拘提中,其
扣案物是否非得沒收之物,抑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尚待其到庭後釐清,亦不宜先行裁定發還。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