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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被告母親 A03被 告 鄧家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2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對家庭成員故意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本案之訴訟進度、國家訴追之公益、告訴人即被告之父A01與被告間過往相處關係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經權衡後認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輔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適當條件,已足對被告形成一定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

四、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另為適當處理;如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