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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伊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伊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認該等物品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是該等物品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新臺幣40萬元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3 IPHONE X手機1支 4 IPHONE SE手機1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