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瑞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其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為法人者,該法人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審判中之被告依上開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前開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明定。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應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依法得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且按法院認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卷證影本(範圍: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部)等語,但未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其釋明資料,並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惟此尚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