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瑞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業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請求付予該案卷證影本,惟未敘明聲請理由,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裁定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