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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唯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唯鋅全部認罪,家人亦願意提出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希望能夠給被告機會,年關將近,回去陪伴雙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擔任車手有多次取款行為,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前述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