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志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1月14日苗檢映丙114執更747字第11590013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志容(下稱受刑人)所犯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31、1007、1272、1969、2124、2454、2462、2464、2781、3271號(以下合稱前案甲組);114年執字第5
6、57、765、1549號(以下合稱前案乙組);114年執字第1
82、1226、2104、2353號(以下合稱前案丙組)】,因另有後案(即苗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4329號)尚未確定,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故於先前檢察官徵詢意見時,勾選「不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該後案業已確定,故請求就上開前、後案合併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14日苗檢映丙114執更747字第1159001343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前案甲、乙組各罪先後2次徵詢受刑人有關合併定刑
之意見,受刑人均勾選「不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組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113年執字第1007號、114年執字第57號)、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113年執字第3271號(1罪,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6日)、114年執字第765號(2罪,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113年執字第731、1272、1969、212
4、2454、2462、2464、2781、3271(1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4日)號;114年執字第56、765(1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7日)、1549號,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撤銷並更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就前案甲、乙組各罪,請求檢察官與前案丙組各罪及後案合併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略以:因受刑人先前就前案甲、乙組各罪選擇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就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確定,此部分定刑聲請礙難准許;受刑人所犯前案丙組各罪,則因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與前案甲、乙組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另與後案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而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本件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雖無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然依照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所犯上開前、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請求欲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前案甲、乙組各罪,均無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上開各定刑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此外,上開各定刑裁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參酌受刑人意見而定其刑期,且有相當幅度之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難認於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至前案丙組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於上開各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亦不得與前案甲、乙組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另與後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以符合恤刑本旨,並未損及受刑人之權益,是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