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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陳木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木郎所涉罪嫌均非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偵查中羈押就醫時脫逃,係因術後不適,且認本案係遭人陷害,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係一介莽夫而非有謀略之人,無長時間逃亡以躲避執行之能力及資歷;其尚有洗腎之母及頭部受重傷之子,不願將照顧重擔獨留予後婚配偶,日後一定會遵期報到服刑,爰聲請以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並參酌所載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時,在醫院接受手術完畢而再行施用戒具之際,竟向隔壁診間、超音波室方向竄逃,幸遭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戒護人員追捕、壓制而脫逃未遂,而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2號追加起訴(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5號),而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固非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502.46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而本案已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6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須入監服刑,為規避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及考量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受限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